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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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1號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被告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翁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20,800元,此裁定已於112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明細表、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