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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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翔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柒包(含包裝袋貳拾柒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翔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包(含包裝袋27只)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所,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111年10月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27包(含包裝袋27只),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75號鑑驗書存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再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7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呂姿穎

附表(重量單位:公克)

檢體編號

檢體外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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