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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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債權人 施朝昌 債務人 洪儀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626號民事簡易判決以及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返還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本件歷經民國112年4月10日以及112年5月3日兩次執行後確認債務人已經將前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債權人,本件已經執行終結。本院審查債權人提出的費用計算書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除更換鋁門鎖費用900元非屬本件必要費用不予列入外,其餘均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秉欽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執行費1,396元開鎖人員開鎖費500元警員差旅費2,000元合計3,896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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