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庚○○己○○被告乙○○
丙○○
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95年度訴字第6367號),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白萬吉 (已歿)於民國84年1月28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所承受新竹縣新豐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時間自84年1月28日起至89年1月29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5按月付付,採機動利率計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無須由原告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白萬吉就本件借款利息僅繳納至84年7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且於借款到期亦未清償任何本金,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再原告於90年9月14日,依據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8號行政命令承受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信用部之資產,其權利義務既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紙、新竹縣新豐鄉農會授信約定書三紙、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8號函一紙、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紙、新竹縣新豐鄉農會授信約定書三紙、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8號函一紙、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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