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3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卡簡易信貸款申請書第13條、代償卡申請書第8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4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伊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約定除按月計收新台幣(下同)288元之帳務管理費,並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利息,期滿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被告又於93年7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借用28萬元,並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展延契約,就借款餘額未清償240,800元部分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利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併入信用卡帳單中一同計算。被告另於94年6月10日再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借用21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
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且併入信用卡帳單中一同計算。又兩造並於前揭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之本金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利率(19.7%)計算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約定,如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其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⑴簡易通信貸款2筆共計479,114元(本金431,936元、利息:41,788元、手續費5,390元);⑵代償餘額226,911元(本金:218,759元、利息:6,424元、手續費:1,728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表、帳單、債權明細查報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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