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05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
乙○○ 陳怡怜 被告信記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己○○丁○○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信記建材有限公司以被告丙○○、己○○、丁○○為
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2年12月24日、9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150萬元,約定前者自92年12月24日起至95年12月2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8.88%固定計算,後者自93年8月26日起至96年8月2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95%計算。
㈡詎被告信記建材有限公司自95年2月24日、95年2月26日
起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未清償,依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信記建材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258,5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己○○、丁○○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法請求其等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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