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末:「23日9時許」及證據欄一第1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第3行:「現場照片共7張」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罪。被告觸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行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但自來水法之規定係屬特別法,應優先於屬於普通法之刑法規定適用,合先敘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於遭自來水公司斷水後需水使用,目的則係供自己及家人日常生活所需,竊水期間非長,情節尚屬輕微,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水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換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