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5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原住高雄
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台北市○○區○○路○號)之地方法院為因本借據暨約定書致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8年4月12日簽訂借據向伊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4月14日起至108年4月14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基本放款利減碼年息0.22%機動計算,嗣隨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為週年利率3.37%),每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94年7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52,148元,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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