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6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李蘇俐文 原名: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6條、授信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2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李蘇俐文(即寧威藥房)、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甲○○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蘇俐文(即寧威藥房)於民國94年1月6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6日起至97年1月6日止,利息依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81%計付(機動利率,現為年息6.4%),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然被告李蘇俐文(即寧威藥房)自95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蘇俐文(即寧威藥房)尚欠原告本金2,060,998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計算利息,暨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而被告甲○○、丁○○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對於借據及約定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以:其當初係因與被告李蘇俐文為夫妻,乃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希望原告能讓其慢慢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甲○○上開所辯係屬其應以如何方式清償之問題,核與被告甲○○應負上開債務之責無關,從而,原告依借據暨約定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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