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06號異議人 詹大 為上列異議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62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停止執行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
三、經查:異議人 詹大為 ①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復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15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執更字第625號執行等節,有前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諭知其罪刑之法院既係臺灣高等法院,則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屬適法,是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案之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