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 謝素麗 相對人谷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煥青 代理人 羅嘉希 律師
吳敬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所為之101年度司票字第9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8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0年12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非比單純,該項債務也尚有糾葛,逕依相對人片面指述,發予本票裁定,殊屬不妥。且關於當事人間對於本票於形式上及實質上之效力仍有爭執,復於原因事實方面仍有疑慮,若准予強制執行恐有侵害抗告人權利之虞。準此,原裁定仍准許強制執行,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附卷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係抗告人得否對相對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