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自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自字第28號自訴人 陳志中 自訴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自訴人對於被告 張耀庭 提出詐欺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正被告張耀庭之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基本資料。
理由
一、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64條第2項第1款、第273條第6項及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陳志中自訴被告張耀庭詐欺一案,於自訴狀當事人被告欄,僅記載被告姓名張耀庭,其餘一概付之闕如,自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亦無得辨識進而特定被告之記載,致無法特定或得特定本案之被告,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張耀庭之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基本資料,逾期不補正,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詹慶堂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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