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8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盧松永 被告 滿秀 鑾
滿有德 滿有長 滿秀幸 滿秀雲 林 滿耀聰 滿晉良 滿婷 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滿有德、滿有長、滿秀雲、滿秀幸、林、滿耀聰、滿晉良、 滿婷宣 及被代位人 滿秀鑾 公同共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並各按其附表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滿有德、滿有長、滿秀雲、滿秀幸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林、滿耀聰、滿晉良、滿婷宣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必須合一確定,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非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代位分割被告滿秀鑾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就被繼承人 滿樹銘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共有物即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其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惟滿樹銘之繼承人之一 滿有義 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即起訴前已死亡,滿有義之繼承人為配偶林、子女滿耀聰、滿晉良、滿婷宣,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滿樹銘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嗣原告於107年3月28日具狀追加其他共有人即滿有德、滿有長、滿秀雲、滿秀幸、林、滿耀聰、滿晉良、滿婷宣等人為被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滿秀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4,85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223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而系爭土地係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來,惟因尚未分割,係屬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而不得強制執行,致有礙原告實現債權,因被告滿秀鑾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乃代位被告滿秀鑾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俱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勝訴部分:⒈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2223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且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5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70000592號函附之98年6月25日收件(98)基信字第038370號土地登記資料〈據相關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節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知被告滿秀鑾、滿有德、滿有長、滿秀雲、滿秀幸及訴外人滿有義(本院按:滿有義於起訴前即101年8月14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林、滿耀聰、滿晉良、滿婷宣繼承其應繼分,並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0月26日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係因父親滿樹銘於87年9月7日死亡,其遺產僅系爭土地,而其繼承人則包括被告等人,且未辦理遺產分割,嗣被告等人申辦繼承登記,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98年7月1日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等情,則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可參〉在卷足憑。足見,原告確係被告滿秀鑾之債權人,而系爭土地則為被告等人因繼承被繼承人滿樹銘而取得之唯一遺產,因尚未分割而仍為公同共有。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代位人滿秀鑾除系爭土地外,即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堪認其確已陷於無資力。又其為滿樹銘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亦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被代位人滿秀鑾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無疑,乃原告代位債務人滿秀鑾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⒊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
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有所明定。而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滿樹銘之全部遺產,且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滿有德、滿有長、滿秀雲、滿秀幸及被代位人滿秀鑾就此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應為各6分之1;被告林、滿耀聰、滿晉良、滿婷宣因其被繼承人滿有義死亡而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滿有義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24分之1(滿有義就系爭土地取得之應繼分為6分之1,其繼承人林、滿耀聰、滿晉良、滿婷宣4人再按人數平均分配,各取得應繼分24分之1)。又被告就本件訴訟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卷內卷證資料系爭土地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則本院斟酌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滿秀鑾及其他被告各按其附表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二)原告敗訴部分:⒈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承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固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債權人若基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7月8日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代位被告滿秀鑾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即係代位被告滿秀鑾行使其請求分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之權利。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自不得將滿秀鑾列為被告。是原告對於被告滿秀鑾部分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債務人滿秀鑾訴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被代位人滿秀鑾及其他被告各按其附表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原告就被告滿秀鑾部分之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編號│種類│遺產內容│分割方法│├──┼──┼─────────────┼────────────┤│1│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000│被告滿有德、滿有長、滿秀││││1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權利│雲、滿秀幸及被代位人滿秀││││範圍1分之1)│鑾各分得6分之1;被告林│││││、滿耀聰、滿晉良、滿婷宣│││││各分得2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