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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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怡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包(驗餘淨重3.533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怡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6日0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平順街口乘坐之車輛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於該處為警盤查,發現被告因另案遭通緝遂逮捕之,經被告同意後搜索,在該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總計10公克,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淨重3.5336公克)、第三級毒品2-氯-去氯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6240公克)。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因其犯行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經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後,已生矯治之效,無另行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並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淨重3.5336公克),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364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堪認確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此部分四氫大麻酚之犯行,因有同時施用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並同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為不起訴處分,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四氫大麻酚2包。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