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聲請人 阮筱芙 受選任人 王寶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 郭保元 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寶明律師擔任失蹤人郭保元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郭保元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失蹤人郭保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失蹤人郭保元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1日出售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北區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無效,然失蹤人郭保元現已行蹤不明,且未置財產管理人,又聲請人亦非失蹤人郭保元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為利於失蹤人郭保元財產之管理及訴訟之進行,爰請求依法選任失蹤人郭保元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為憑,且經本院函請臺中○○○○○○○○提供失蹤人郭保元之相關戶籍資料所載,可知失蹤人郭保元之配偶 阮瑞雲 、母親 郭含章 及長子 阮繼恒 均早已死亡;復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供失蹤人郭保元之相關受理資料,該局函覆略以:「經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化平臺失蹤人口系統,本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於106年9月25日受理郭保元失蹤人口報案,迄110年11月14日尚無撤尋紀錄」,有該局110年11月15日中市警防字第1100083853號函暨本案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受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足認郭保元確實生死未卜且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郭保元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郭保元之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名冊有意願擔任財產管理人之人選,經王寶明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王寶明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王寶明律師擔任郭保元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