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秀蓮上列上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秀蓮於民國108年7月27日始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08年4月26日上午8時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車,適對向車道有 林湘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往林口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王秀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王秀蓮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林湘梅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窩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湘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秀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35頁正反面、本院審交易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74頁、第95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湘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第25至26頁、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4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7頁、第10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31至3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刑法第284條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條規定,先此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尚未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車,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勢尚未完全復原,仍需持續至醫院進行追蹤治療,被告於調解程序毫無誠意,尚且惡言怒罵、羞辱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心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要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請求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等語。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況被告迄至本院判決為止,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從而,上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猶執上詞分別稱原審量刑過輕、過重,請求改判云云,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綱廷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李俊彥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