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38、12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38、1203號),業經不起訴處分,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總毛重7.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21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1時1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7.52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吸食器3支、殘渣袋32包等物。
(二)於110年3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被告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21公克)及三星牌手機1支等物。
(三)被告因前開三、(一)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438、1203號就前開三、(一)、(二)施用毒品犯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前開裁定、前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外觀為粗顆粒晶體、晶體、褐色晶體共14包,經指定鑑驗3包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7.52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319號),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0年1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16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晶體4包,經指定鑑驗1包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21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439號),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0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538號鑑驗書附卷可考。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為警搜索時查獲扣案之其餘物品,聲請人未聲請宣告沒收,而非本案聲請範圍,本院即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7.52公克)14包110年度安保字第319號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21公克)4包110年度安保字第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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