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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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星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
76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386號、第13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星光所犯本件3次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先後下手行竊,其行為對民眾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6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現金新臺幣1,130元、藍芽喇叭1顆及藍芽耳機4顆、藍芽喇叭7顆,雖皆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於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觸犯各次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犯後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良好,更自白犯罪,且為中低收入戶,加上疫情影響,工作不易,小孩年幼,家庭開銷大,因而做出違法之事,其真心懺悔,懇請給予自新機會,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斟酌所稱各情,而給予自新機會,另於本院審理中就科刑範圍陳稱:請從輕量刑等詞,衡酌第一審判決業已詳細審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為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與範圍,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品行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全案情節,並斟酌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普通竊盜部分,共2罪)、6月(加重竊盜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經核第一審判決所為各該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未見輕重失衡或明顯濫權之情形,依前述說明,自難遽指為違法或失當。又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提起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內容自明,故被告所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概與刑法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給予自新機會而諭知緩刑之餘地。是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及審理中請求從輕量刑之詞,當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葉逸如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86號、第13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星光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暨喇叭捌顆、耳機肆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用以行竊之鐵撬,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顯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暨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先後下手行竊,其行為對民眾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現金新臺幣1,130元、藍芽喇叭1顆及藍芽耳機4顆、藍芽喇叭7顆,此雖皆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