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3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勇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7日13時許,搭乘 陳榮傑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汽車,前往黃天和、黃志明、 黃志強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向渠 等3人恫稱:黃志強害我坐牢2年多,要帶黃志強去山上,在山上有挖好洞了,準備把黃志強活埋,我1個月工作能賺新臺幣(下同)3萬元,2年多算90萬元,如果錢拿得出來就這樣解決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渠等3人,致渠等3人心生畏懼,遂由黃志明從自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下稱本案贓款10萬元)交付予王智勇,並相約於同年月30日19時許,交付其餘80萬元(下稱本案餘款80萬元)。嗣王智勇於同年月30日19時許前往本案住處找渠等3人未果,遂承前述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同年月31日10時許復前往本案住處,向黃天和、黃志強恫稱:為何昨日19時許,你們家門是關的?不是約好昨日19時我會來你們家討前述餘款80萬元嗎?現在你們是無意處理嗎?等語,致黃天和、黃志強心生畏懼;惟經黃天和報警處理,王智勇於同日在本案住處為警逮捕並扣得本案贓款10萬元中之現金8000元,本案餘款80萬元因而未交付與王智勇。
二、案經黃天和、黃志明、黃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勇於第二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易字第128號卷【下稱易卷】第105、11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天和、黃志明、黃志強、證人陳榮傑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4391號【下稱偵1卷】第21、22、25、26、29至31、33至35、37至39、41至43、129至134、146至148頁),復有本案帳戶存摺明細、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恐嚇取財案黏貼紀錄表照片、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45、47至51、63至73、7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固含數個恐嚇取財舉動,且其中一部因未取得本案餘款80萬元而未遂,惟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著手實行單一之恐嚇取財行為,該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動,然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
(二)累犯之認定: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6月、1年、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於於106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本案與上開各前案之罪質不同(本案侵害自由、財產法益,與上開各前案侵害社會法益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為使其服刑期間之收入損失獲得填補),犯罪之手段(以言詞恫嚇),其行為對告訴人3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於警詢、偵訊、第一次準備程序中,猶否認犯行(見偵1卷第16至18、
113、117至121、146至148頁,109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33頁),至第二次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尚未給付調解金(給付期限:115年12月30日),本案贓款10萬元中之現金8000元業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志明,告訴人黃天和、黃志明已撤回本案告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109年2月21日調解筆錄、本院109年12月9日調解筆錄、告訴人黃天和、黃志明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偵1卷第55頁,109年度調偵字第1133號卷【下稱偵2卷】第9、13、15頁,審易卷第127、128頁),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擔任油漆工,月收入3萬元出頭,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行為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必要費用),是法院諭知沒收「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亦有保障被害人受賠償之機會。
(二)本案贓款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其中現金8000元業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志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1卷第55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9萬2000元,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該部分之沒收或追徵得否不宣告或酌減之,或是否等同實際合法發還,則應予判斷。被告於偵查中雖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分3期給付合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惟自第1期即109年
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被告當時固在羈押中,惟於同年4月7日當庭釋放後亦未補行給付),嗣於本院再成立調解,改約定該10萬元應於115年12月3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迄未給付(有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109年2月21日調解筆錄、本院109年12月9日調解筆錄、告訴人黃天和109年3月25日陳報狀、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2卷第9頁,審易卷第127、128頁,易卷第79頁),是上開犯罪所得9萬2000元,未可與「已實際合法發還」者等量齊觀,而被告是否確有依約給付之意願,亦頗值疑慮,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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