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文州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文州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犯意,於民國97年9月間某日,在宋 寶林 (綽號「寶林」,00年0月生,已於98年
3月24日死亡)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住處內,受 宋寶林 所託,代為藏放保管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彈匣2個),及供上述改造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後,而非法寄藏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嗣經警於106年2月10日10時1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蘇文州前述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海洛因3小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文州矢口否認有上開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我有寄藏,但我不知道宋寶林交給我的東西是槍彈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25頁、第48頁),復有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106年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蒐證照片、宋寶林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18頁、第21至29頁;原審卷第39頁及反面)。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扣案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扣案子彈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乙情,有該局106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23684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共有8顆,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審酌該批子彈雖為非制式子彈,但經鑑識人員隨機採樣試射之子彈,均具殺傷力,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6顆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亦不爭執(原審卷第27頁),本院因認其他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應均具有殺傷力。又起訴書就被告代宋寶林藏放保管扣案槍、彈之時間固記載為100年間某日,然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宋寶林生病要去住院時將扣案槍、彈交由我保管,從他去住院到過世約半年左右等語(原審卷第48頁),且宋寶林於98年3月24日死亡乙情,亦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9頁),堪認被告係於97年9月間某日受宋寶林託付,代其保管扣案槍、彈,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鑑定槍枝是否有其指紋,惟查本件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且係警方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上開槍彈,事證已甚明確。至於槍枝上有無被告之指紋,對被告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發給警方之搜索本案之錄影光碟,然查被告對於本案警方搜索過程並無意見,僅表示不知宋寶林寄藏之物係槍彈,自無再發給上開光碟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因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不另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另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次按非法寄藏(持有)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則應將其寄
藏(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寄藏(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本案被告前於①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0年度訴字第5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3月、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②8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0年度訴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8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0年度訴字第562號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前開4刑嗣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被告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理由。
三、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槍彈之時間非短、寄藏子彈之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之危害匪淺,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仰賴兒子提供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並認扣案之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經擊發後所餘彈殼均已失其子彈之完整結構,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白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物品名稱│扣案│沒收│備註││號││數量│數量││├─┼──────────┼──┼──┼──────────────┤│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支│1支│送鑑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號:0000000000號,含│││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彈匣2個)││││├─┼──────────┼──┼──┼──────────────┤│2│非制式子彈│8顆│6顆│扣案送鑑8顆,採樣2顆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驗餘子彈││││││6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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