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怡懿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怡懿(下稱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事故發生不久後,向警察稱其行車速度7、80公里,相較於其後之偵訊,較能反映最真實的情況。雖證人 蘇旺根 到庭證稱並無向被告表示一般速度應為時速115公里,但因被告與蘇旺根有另案民事訴訟中,自難期待蘇旺根之證詞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上開所稱其行車速度7、80公里與115公里間,相差高達每小時30至40公里,顯已逾一般速度感受所存在之誤差範圍,若非被告聽從蘇旺根建議表示應為115公里,實無為與一開始所陳述7、80公里相異之可能。㈡本件被告發現被害人任意變換車道時,已來不及反應,被害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故本件尚不得僅憑被害人之車輛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超速行駛撞及,即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從而,被告超車行駛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即使其並未超速,仍無法避免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撞擊,其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屬客觀不可避免。㈢本件兩車發生碰撞點並非在事故現場圖之三叉路口,縱使被害人係為左轉至左方之產業道路,始通過內外側快車道間之白虛線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亦不能認定被害人係為自前揭三叉路口始左轉,而非先行橫越雙黃線左轉至左方之產業道路。㈣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害人未讓直行車先行,並驟然左轉,因距離過短,致被告不及反應,又縱認被告雖超速行駛,惟於突遇被害人侵入其車道之際,既已採取切煞車並將車頭偏向等迴避撞擊結果發生之必要措置,且縱被告依限速行駛,因車禍撞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屬客觀不能避免。故本件尚難以被告超速駕車為由,遽認其成立過失犯罪,且被告顯係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要之迴避動作,原審認事用法尚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㈠就被告行車速度部分: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肇事路段為村里道路,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1頁),是本案肇事路段之限速為60公里,被告亦不否認,自堪認定。至於案發當時被告騎乘速度為何一節,被告於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固曾稱:伊當時車速為7、8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8頁);而於105年1月19日偵查中則稱:伊最後印象時速為115公里,伊當時有暈過去,不知道該路段限速多少,伊承認有超速等語(見偵卷第6頁);再於同年3月22日偵查中供稱:伊承認超速,伊平常騎7、80公里,伊承認應該是7、80公里,家屬說該路段限速60公里,實際上限速多少伊不知道,伊緊急煞車時瞄了時速表是115公里,當時撞上去的時速應該是115公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不知道當時的車速,但伊平常行車速度大約7、8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綜合其上述情詞,被告就事故發生當時行車速度前後所述雖不一致,但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於偵訊中會陳稱時速11
5公里,係因事故發生後第一次在醫院製作警詢筆錄當日,車友蘇旺根說伊車速應該有100多,伊不知道實際速度且車禍後心神混亂,才照車友所言陳述云云。然證人蘇旺根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證稱:被告車禍後那一陣子都在醫院,伊一直在跟被告講車貸的事,其他都沒有再聊,一般伊騎大型重型機車的速度在正常道路是60公里,當時警察有叫伊看行車紀錄器的畫面,但沒有顯示速度,所以伊無法判定時速,被告沒有問過伊一般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的時速多少,伊也沒有跟被告說過一般騎乘的時速在100公里至115公里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因被告與證人蘇旺根有另案民事訴訟中,自難期待證人蘇旺根之證詞有利於被告云云。然因證人在法院之證述須經具結義務,並負擔虛偽陳述可能涉犯偽證罪之風險,不能僅因被告與證人蘇旺根有另案民事訴訟中,即排除證人蘇旺根證詞之憑信性。被告於偵查中已具體陳述於緊急煞車時曾見時速表顯示115公里,而未曾稱該時速數字係由他人告知,顯難認其所述115公里之時速係由車友蘇旺根告知等情為真實。被告初於104年12月8日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固曾稱當時車速為7、80公里云云,惟旋於105年1月19日偵查中,距車禍發生僅1個多月,其就事故發生之其他過程並均能回憶、敘述,未見有何精神混亂之情,且於時隔2個月後之同年3月22日偵查中,再次為更詳細之行車速度方面之陳述,顯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何因受車禍衝擊導致無法自由、如實陳述之情形。又衡酌車禍案件之當事人為免加重己責,原無就其行車速度為不利於己之較高陳述之必要,被告上開所稱其行車速度7、80公里與115公里間,相差高達每小時30至40公里,顯已逾一般速度感受所存在之誤差範圍,若非被告於發現危險而煞車前曾見其騎乘速度為115公里一情屬實,實無為此不利陳述之可能及必要。再參考事故發生後被告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滑行停止位置距被害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刮地痕起始處相距超過71.3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0頁),益徵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確實極快。被告亦自陳其發現被害人時距離僅約3公尺,來不及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及肇事現場未見被告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有明顯煞車痕跡等情,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行車速度應為每小時115公里,較為合理,而堪認定。
㈡就被告有無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有無期待可能性部分:⒈被
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害人未讓直行車先行,並驟然左轉,因距離過短,致被告不及反應,又縱認被告雖超速行駛,惟於突遇被害人侵入其車道之際,既已採取切煞車並將車頭偏向等迴避撞擊結果發生之必要措置,且縱被告依限速行駛,因車禍撞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屬客觀不能避免云云。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並未見被告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有明顯煞車痕跡,已如前述;而肇事後被告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滑行停止位置距被害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刮地痕起始處相距超過71.3公尺,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並有現場照片26張在卷足佐(見相驗卷第20至33頁),從被告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滑行後倒地的照片及事後經警員扶起後所拍攝的照片,均無法證明被告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被告於被害人侵入其車道之際,已採取切煞車並將車頭偏向等迴避撞擊結果發生之必要措置等情存在之事實。⒉至於被告有無縱依限速行駛,因被害人未讓直行車先行,且驟然左轉,因距離過短,致被告不及反應,故車禍撞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屬客觀不能避免之無期待可能性一情,因肇事現場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資調取查證,而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經調閱後亦無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畫面顯示,此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104年12月13日東警分偵字第10432312700號函附被告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所擷取畫面照片11張甚明(見相驗卷第68頁、74至79頁),自不能僅憑空言,即認被告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之情詞為可採,而作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㈢本案肇事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經該處
時之速度縱依被告所稱其當時速度為7、80公里,亦已超過速限甚為明顯,堪認被告案發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已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條文僅修正「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文義上與修正前之條文並無衝突,本院認仍能採用其立法精神及意旨,而做上述引用)。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事故發生地點前約100公尺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原係騎乘於同向外側之慢車道上,嗣從外側之慢車道通過內外側快車道間之白虛線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之事實,雖堪認定,但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顯示,該處道路係柏油路面,於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行向即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就前方行進路線之視線均明亮、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自該路段慢車道中央處起,至事故現場刮地痕起點處止之橫向距離約有5.3公尺,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甚明,可見於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係自最外側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且應已移動相當之距離,始能到達刮地痕起點處。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速限內行駛,在無確切證據證明有突然不及反應之情事存在,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堪認其應可見及此危險情事而足以為相當之避險措施,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㈣本案交通事故後,被害人經送往安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
午11時40分許,因胸部鈍性傷、肋骨多處骨折導致出血性併神經性休克宣告死亡等情,有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25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頁、第44至50頁、第52至64頁),衡諸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送往安泰醫院急救,其間均受醫護人員照料,時序緊接相連,亦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而被告為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速限行駛,以被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4頁),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雖亦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未顯示方向燈而與有過失,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定:「一、 吳天賜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二、林怡懿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嚴重超速行駛(自述為115公里/小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與原審及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3月4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105號函所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5月18日室覆字第1050052062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至19頁;105年度調偵字第225號卷第10頁),該等鑑定及覆議意見漏未審酌被害人另有未顯示轉向燈光之過失,應予補充,附此敘明。雖本案被害人與有過失,然被告上開過失仍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此僅係在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時所得審酌量刑之事由,要不能因而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被告
應無過失責任作為上訴理由,尚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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