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矚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矚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上訴人即被告 蔡正元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 律師
劉俊霙 律師 林順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2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使自訴人立於準檢察官之地位行使職權,尚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又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雖屬上訴審程序,惟其本質上,仍屬自訴之性質,依同法第364條,前開規定,於被告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應在準用之列。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自訴人於第一審縱委任有律師代理人,惟第一審為實體判決論處被告罪刑,被告合法上訴第二審後,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二審裁定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前述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
2項規定,撤銷原第一審實體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蔡正元侵占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自訴人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自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具狀解除全體自訴代理人即徐正坤律師、 杜孟真 律師、 朱子慶 律師之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致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嗣本院於101年3月19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01年3月21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85至
286頁),惟屆期均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就被告侵占部分,據以論科,另就其餘被訴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本件程序既有上開瑕疵,原判決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29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