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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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宗明係 官志政 之兄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宗明於民國99年9月1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於官志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官志政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吳宗明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00年2月2日農曆除夕當日下午5時45分許,以過年圍爐為由,帶同 官慶勝 、官建成(與吳宗明、官志政均為親兄弟關係),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號官志政住處前,持續按壓電鈴、踢打鐵門叫喊,並對官志政恫稱「你給你爸出來,給你爸開,我跟你講,你爸看到你的腳,你爸看到你的那隻腳,你給你爸開我跟你講,你給你爸開,你還跑,我看到你的腳,你給你爸開,不然現在我給你死」等語,使官志政因此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官志政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官志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官慶勝、官志政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爰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官志政住處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喝的很醉,門鈴不是伊按的,伊想不起來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官志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而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99年9月13日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一節,亦有該院99年度家護字第1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辯稱伊當天喝的很醉,門鈴不是伊按的,伊想不起來了云云,然依告訴人官志政於當日錄音之光碟,然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內容之結果:「A:蛤!你真的要踢鐵板嗎?你要踢鐵板我讓你踢喔,我不會給你騙喔,(…)我不會給你騙。(持續按壓門鈴的聲音)(持續踢鐵門的聲音)B:幹你娘,你給你爸出來,給你爸開,我跟你講,你爸看到你的腳,你爸看到你的那隻腳,你給你爸開我跟你講,你給你爸開,你還跑,我看到你的腳,你給你爸開,不然現在我給你死我跟你講。(講話聲中持續聽到踢門聲)A:你按就按,不要說那些,他都有錄音機,他有在錄音,他就是要告你,你不要常常在說那些廢話要做什麼。B:告沒關係啊,我們這些孩子被他弄死,你如果要家產大家平分啊,你現在是要怎樣?我有看到你的腳喔,我跟你講喔...(有另一個男子的聲音在說話)...你要開嗎?如果不開你要死在裡面喔。你爸就每天來這裡給你按,你都不要給我出來,看你要不要開。」,而依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可知上開B之聲音確係屬被告之聲音,顯見被告確實有在門外以「你給你爸出來,給你爸開,我跟你講,你爸看到你的腳,你爸看到你的那隻腳,你給你爸開我跟你講,你給你爸開,你還跑,我看到你的腳,你給你爸開,不然現在我給你死我跟你講」等語恫嚇告訴人等情無誤,且依上開錄音內容,A向B(即被告)說「你按就按,不要說那些」等語觀之,可知當時持續不斷之門鈴聲,確係被告所為無誤,故被告辯稱其並未出言恐嚇及並未持續按門鈴云云,尚屬無據。從而,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持續不斷之按門鈴及踢鐵門,並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實已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與告訴人官志政係兄弟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再按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一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雖或同時違反禁止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騷擾行為之保護令,惟因其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為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則被告所犯乃屬單純一罪,即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兄弟關係,因感情不睦而於除夕夜生此爭執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之素行,及違反保護令之情形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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