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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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學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學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周學文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周學文因犯強制性交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性自主罪│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年│├───────┼────────┼────────┤│犯罪日期│98年1月17日凌晨│98年6月3日晚上7│││某許│、8時許│├───────┼────────┼────────┤│偵察機關案號│新竹地檢99年度偵│新竹地檢99年度偵│││續字第129號│續字第129號│├───┬───┼────────┼────────┤││法院│新竹地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0年度侵訴字第│100年度侵上訴字││實審││10號│第270號││├───┼────────┼────────┤││判決│100.09.06│101.01.31│││日期│││├───┼───┼────────┼────────┤││法院│新竹地院│本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侵訴字第│100年度侵上訴字││判決││10號│第270號││├───┼────────┼────────┤││判決確│100.10.11│101.02.24│││定日期│││├───┴───┼────────┼────────┤│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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