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傳文 送達代收人 徐筠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所為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駁回上訴,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保助字第70號通知於100年11月29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件卷宗核明無誤。另經調閱受刑人上開性侵害案件刑事卷宗,由書記官撥打受刑人於卷內所留之電話號碼,或已非受刑人所使用,或轉接語音信箱無法接聽,均無法聯繫,此有公務電話紀錄2紙(原審誤載為1紙)在卷足憑。受刑人既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傳拘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認其違反檢察官之命令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原審據此乃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而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家庭責任積極和解,而得緩刑之宣告,沒有理由不接受保護管束之處分;又被告並未收到100年度執保助字第70號通知應於100年11月29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公文書,且中壢市○○路○○○號店內人員亦未發現有張貼紅色郵務送達通知書或公文書,因郵務送達之不可信而致被告喪失保護管束機會,請法官明察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該款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明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駁回上訴,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00年11月29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且於100年11月9日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寄存送達前揭執行傳票後,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警拘提未果,且經原審書記官撥打受刑人於卷內所留之電話號碼,或已非受刑人所使用,或轉接語音信箱無法接聽,均無法聯繫等情,固有上開判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見原審卷第3頁、第5頁正反面、第16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然上開執行傳票雖經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惟戶籍登記之地址,係依戶籍法行政管理之目的所為,不能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業如前述,且參員警至受刑人戶籍地址執行拘提多次均未會晤本人,則上開戶籍地址是否確係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並非無疑。再審酌受刑人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即已陳明其另有居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檢察官為執行保護管束之通知時自應一併送達該址,以完善送達之本旨。查本件檢察官送達100年度執保助字第70號之通知傳票,除送達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外,是否有一併送達受刑人原陳報之居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此攸關受刑人是否確實知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而有不服從檢察官命令且情節重大,應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之情事,原法院就此未予查明,遽以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非無研求之餘地。受刑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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