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5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秀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秀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被告雖未承認上開犯行,然其所涉犯行,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0年8月2日即至 松德 精神科診所就診戒毒,並自同年10月開始主動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足見抗告人早有戒毒決心,而抗告人尿液所以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實係因服用松德診所開立之DESUD舌下錠及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所致,此觀諸抗告人所呈松德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美沙冬替代療法簡介、計劃知情同意書即明;㈡抗告人因需長期服用類固醇及治療肺動脈高壓之藥物,此是否同為導致抗告人尿液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原因,亦請併予查明,以還抗告人清白;㈢另抗告人下週復因宿疾須接受開刀治療,爰請衡酌此情,准予撤銷原裁定,更為易科罰金之處罰,以利抗告人接受治療云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次按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
四、經查,抗告人於100年12月1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雖為抗告人所否認,然其於100年12月12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於101年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足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卷第30、31頁)。而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而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文可稽;又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文可憑,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本件抗告人雖提出松德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美沙冬替代療法簡介、計劃知情同意書,辯稱其於採尿前曾服用DESUD舌下錠及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惟依卷附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該檢驗報告採取之尿液檢驗方法,乃先對被告尿液檢體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篩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依前開說明,自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係因服用DESUD舌下錠及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所致,並請求查明其長期服用類固醇及治療肺動脈高壓之藥物,是否同為導致抗告人尿液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原因云云。惟抗告人之尿液檢體既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不致因服用藥物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已如前述,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及請求,自無可採,亦無必要。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所指其因宿疾須接受開刀治療等情,則非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而應屬執行層面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