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VP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21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遭舉發員警按現場固定式照相機所攝得之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異議人闖越紅燈,因該等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習慣良好,未曾有闖紅燈紀錄,事發當時為暑假期間,路上車輛頗多、交通擁擠,異議人於中山路與新興路口打方向燈並踩剎車準備左轉,因前方仍有左行車輛,異議人依序左轉時燈號轉變,此刻異議人已超越停止線,此由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燈明亮,可以證明異議人確實有踩剎車,並未強行左轉闖紅燈,採證照片無法反應出現場交通狀況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標線型態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之線條者,設於路口之「白實線」,係作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3目、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 固坦承 於98年7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新興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卷附編號1、2之採證照片所示,當時異議人車前並無
其他車輛,左後方橘色方向燈亮起,編號1照片呈現「1410、18-07-09、1Y50、R032、170、1902」、編號2照片則顯示「1Y50、R040、170、V=16」(見本院卷第7頁)。上開數值之意義略為「1Y50代表第一車道及黃燈時間:5秒(綠燈時,間隔時間會取代黃燈時間之位置)」、「R032代表紅燈時間3.2秒,綠燈時線圈距離會出現在該位置」、「170代表違規車次,第二張相片會出現170」、「1902代表調整數字,紅燈又測速時,違規車之速度會出現在第二張相片之該位置」、「V=16代表違規車速」、「紅燈測速時之資料第一張相片:第一車道違規時間:14:10、日期:2009年7月18日、黃燈時間:5秒、紅燈時間:3.2秒、第170部違規車次、地點:1902;第二張相片:在一秒後拍攝、紅燈時間:4秒、違規車速:16公里/小時」,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98年12月10日恆警交裁字第0980018804號函1份在卷可參。綜上可知,異議人於紅燈亮起3.2秒後,仍企圖左轉,並打左側方向燈往左前方向繼續行駛,因車輛觸壓感應線圈而被拍照,此時車輛後輪正好壓在停止線(第1張照片),異議人亦未因此停車,反於紅燈亮起4秒後,猶以時速16公里之速度往左前,斯時車輛後輪已完全超越停止線,前輪完全壓在人行斑馬線上(第2張照片)。
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闖紅燈」之
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將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摘列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此項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併此說明)。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按不遵守標線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前揭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據此,異議人於紅燈亮起4秒後,仍以時速16公里之速度往前,後輪已完全超越停止線,前輪完全壓在斑馬線上,不論該交岔路口是否已繪設路口範圍,異議人前開自小客車之前車輪既完全佔住人行斑馬線,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依上述說明,亦應以闖紅燈論處。
㈢至異議人辯稱:我是在綠燈時已超越停止線,因前方另有車
輛等待左轉,我緊接在後,前車完成轉彎,紅燈亮起時,我才往前,不是闖紅燈。惟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可資依循。查,異議人係於紅燈亮起後3.2秒經攝得車輛前輪已完全超越停止線,已如前述,是其所辯係於綠燈時超越停止線乙節,已屬無據。再設若異議人所辯前方有車等待左轉一情為真,然異議人行經違規地點時,前方既已有左轉車輛於交岔路口停等,參酌異議人自承當時路況車多擁擠,且本件路口黃燈長達5秒之久(此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文為證),異議人顯然可以預見此時進入該交岔路口,將無法立即順利左轉,而有妨害人車往來之虞,異議人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視上開交岔路口車行狀況及號誌顯示情形決定行進與否,異議人卻捨此不為,猶貿然駛入路口,執意跟隨前車左轉,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執為合理化其闖紅燈行為之憑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裁處亦屬妥適,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