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儀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圖謀直接進入更生程序,以期減免債務負擔,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此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協商債務清理之真意可言,基於誠實信用之意旨,對於此等脫法行為,除難認有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外,尚應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前段之精神,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營業額平均每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自然人,因向多家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債務總金額為2,661,15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7年5月8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要求聲請人以每月還款14,010元,0利率、180期之方式,直至債務全數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所經營之『老饕滷味』於97年、98年間,收入不如往常,淨利下滑,平均每月淨利約為16,777元;另聲請人預計於97年10月份生產,扣除每月基本生活開銷及生產期間相關支出後,每月僅餘3,118元,顯不足以支應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是聲請人因無法負擔台新銀行任何還款條件,而未能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故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願提出每月可還款1萬元之償還計畫,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其配偶之存摺內頁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現金帳內頁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協議書、聲請人配偶之台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機車行車執照、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更生償還計畫草案及切結書等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前於9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時,曾切結其每月收入為30,000元,每月家庭支出(含伙食費、水電、雜支、扶養費)為14,000元、保險費5,000元,此有聲請人親簽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台新銀行依聲請人所切結之收入情形,扣除聲請人本人每月最低生活費7,945元、子女扶養費3,973元後,尚餘18,082元,據此提供聲請人每月還款14,010元、0利率、180期之協商方案,俾利聲請人清償債務,惟聲請人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未能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因而協商不成立,有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按。
㈡經查,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等費用在內),是聲請人所列每月家庭支出(含伙食費、水電、雜支、扶養費)14,000元,顯已超過一般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無協商誠意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等情。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顯難認合理,自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計算標準。其次,聲請人已參加勞、健保,其醫療、生育、傷病等給付,已可獲得最低程度之保障,故債務人每月所需繳納之保險費,自應以清償債務為先,倘聲請人冀圖將其財產收入優先支付保險費,以維持保險契約效力,而拒絕清償債務,無異只謀自身利益而罔顧債權人受償權利,自與前開立法精神有違。綜上,依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時所列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829元,及子女扶養費3,250元(註: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僅有子女1人,子女扶養費依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所列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3,250元計算)後,尚餘16,921元,是聲請人應有能力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14,010元,0利率、180期之協商方案,並無履行困難之情形。由此可見台新銀行所提還款條件並未過苛,為聲請人所能負擔,而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協商時並未努力促進協商之成立,自與本條例所定協商前置之要件有違。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7年、98年間,因自營之『老饕滷味』
收入不如往常,造成淨利下滑,平均月淨利約為16,777元等語。然查,上開金額16,777元為聲請人自營之『老饕滷味』
98年1月至3月之平均月淨利,而非聲請人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時(即97年5月)之平均月淨利,尚難據此即認台新銀行所提協商方案條件過苛。再觀諸聲請人所提97年度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當年度之平均月淨利,亦僅係依該年度7月至12月之收支計算;除上揭簡單損益表外,聲請人僅提出手寫之現金帳內頁明細,上開收入、支出金額之記載是否為真及依此計算得出之平均月淨利金額是否正確,尚非無疑,而聲請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予採憑。
㈣本件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既有協商成立可能,竟捨此而不為,
執意聲請更生,並提出以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0,000元,72期,6年清償,共清償720,000元,僅達原債務總額約
2.71成之更生方案,意在減成清償,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在使不得已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機會之立法目的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能力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惟其堅持不接受,以致協商不成立,堪認聲請人未依正當程序進行協商,應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無異,該欠缺屬無從補正,且聲請人又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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