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10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側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02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GUCCI」側背包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屬實,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
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