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第13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貳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貳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貳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㈡因殺人、違反槍彈砲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1年2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74
4號上訴駁回確定;㈢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3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
㈠、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番溝1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7日,員警接獲線報前往乙○○前開住處查緝毒品案件,當場查獲乙○○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1250公克,驗餘淨重
0.1086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同日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9日凌晨5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番溝1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接獲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定期驗尿通知,於98年8月20日至好收派出所接受驗尿,其於員警採集尿液檢體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被告於98年8月17日採尿送驗結果,分別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另被告於同年8月20日採尿送驗結果,分別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參。扣案之2包顆粒(淨重0.1250公克,驗餘淨重0.1086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鑑識中心98年10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74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審判之。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事實一、㈡部分,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8年8月19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接獲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定期驗尿通知,於98年8月20日至好收派出所接受驗尿,然其於員警採集尿液檢體前,即向承辦員警自首,並同意接受驗尿乙情,業經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顯見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員警並無客觀依據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2包顆粒(淨重0.1250公克,驗餘淨重0.108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