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上訴人 黃玲玲 被上訴人 邱錦珠 訴訟代理人 吳姵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 吳淵源 (下稱吳淵源)為伊之配偶,竟於民國(下同)95年間至105年1月間,先後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所及臺北市○○區○○路○○○號
6樓之6上訴人住處發生50次性行為。嗣因上訴人與吳淵源間感情生變而生多起訴訟,伊女兒甲○○(下稱甲○○)在家屢接獲法院寄送予吳淵源之開庭通知,乃於105年7月間質問吳淵源,吳淵源始向甲○○坦承與上訴人外遇之情事,伊於105年7月底經甲○○轉告而悉上情。因上訴人與吳淵源之性行為,侵害伊配偶權身分法益,使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全家於10年前即已認識伊,伊與吳淵源發生性行為時間是自95年間起至101、102年間,次數只有5、6次,被上訴人早知道伊與吳淵源間有性行為,並沒有反對,卻遲至107年1月29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吳淵源間係夫妻;另上訴人因與吳淵源之相姦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臺北地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19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3頁至第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吳淵源間自95年間起至105年1月間止發生50次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身分法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身分法益之行為?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㈢如有,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㈣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身分法益之行為?
上訴人自承於94年12月17日認識吳淵源約半年後,開始與吳淵源發生性行為至101、102年間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惟否認性行為次數有達50次,亦否認102年後有與吳淵源發生性行為云云,並辯以:50次是警員說的,我覺得很煩,所以我就說隨便,我們發生性行為次數只有5、6次云云。
然:
⒈上訴人於其所犯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妨害家庭案
件)警詢、偵查中稱其知悉吳淵源為有配偶之人,與吳淵源自95年間起至104年間至少發生50次性行為,吳淵源未告訴被上訴人其等間之關係等語,核與吳淵源於系爭妨害家庭案件警詢、偵查證述:自95年間起與上訴人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所及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
6上訴人住處發生50次以上之性行為等語大致相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236號(下稱11236號案件)起訴書可按(見審附民卷第4頁至第5頁)。
佐以,11236號案件以上訴人於95年間至105年1月間與吳淵源在上開處所接續為姦淫行為50次,涉犯相姦之犯罪事實起訴後,上訴人於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行一節,有臺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審附民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堪認上訴人與吳淵源確有於95年間至105年1月間,先後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所及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6上訴人住處發生50次性行為之情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應非子虛。
⒉上訴人雖辯以:會說與吳淵源發生50次性行為,是被警察
問得很煩,警察說50次,伊才會就說隨便啦云云。然縱上訴人係於警詢時因不耐警察一直詢問而隨口回應,惟系爭妨害家庭案件於警詢後,尚經檢察官偵查、刑事庭法官審理,其若未與吳淵源發生50次性行為,何以不在偵查、審理時否認,反一再坦承犯行?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⒊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早就知悉伊與吳淵源間之關係,
吳淵源住院都是伊在照顧,醫院陪病證登記的家屬就是伊,伊有在醫院遇到甲○○,還一起進去加護病房看吳淵源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伊與吳淵源間之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則上訴人既已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其與吳淵源成為男女朋友或發生性行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辯,同意其與吳淵源發生性行為之表示。再者,臺大醫院固回覆稱98年間吳淵源在該院進行心臟手術時,於手術期間陪伴及病情解釋的家屬是上訴人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則上訴人以家屬身份在醫院陪伴吳淵源並聽取醫師解釋病情,雖可認其確與吳淵源關係匪淺,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行動不方便,吳淵源住院期間是遇到甲○○,並未提及遇到被上訴人到醫院探望吳淵源之情(見本院卷第87頁),則甲○○縱在醫院遇到上訴人,然上訴人又未能證明甲○○有將上訴人在醫院陪伴吳淵源之事告知被上訴人,況甲○○亦否認有在吳淵源住院時,在醫院遇到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9頁)。故要難僅憑上訴人係吳淵源住院開刀時之陪伴家屬,及其所稱在醫院遇到甲○○等節,即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同意其與吳淵源成為男女朋友或發生性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 林灑月 ,證明在伊與吳淵源去臺
東玩時,有幫忙介紹計程車司機載她們去玩之事實;訊問 林奎彰 ,證明吳淵源有打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30頁),然上訴人自承與吳淵源有發生性行為已如上述,自無再由林灑月證明其與吳淵源間之關係之必要,而林奎彰係證明其與吳淵源之糾紛,要與本件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無涉,依上訴人前揭所述林奎彰、林灑月之待證事實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或早已知悉其與吳淵源間發生性行為之情,自無訊問或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間以緊密共同生活等目的,所形成法律上、社會上之制度性親密結合關係。所謂「配偶權」,係指基於配偶資格,一方配偶於婚姻制度中,所得自他方配偶享有之陪伴(companionship)、合作(cooperation)、協力(aid)、鍾愛(affec-tion)、性關係(sexualrelationship)等權利之總稱;本於婚姻關係之承諾(commitment),依當代社會通念,並涵括配偶間獨占親情、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性質,茲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保障之身分法益。而配偶間應互負忠實義務,俾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倘第三人與一方配偶間之行為,業足破壞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享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向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乃明知吳淵源為有配偶之人,仍於95年
間至105年1月間與吳淵源在上開處所發生50次性行為,業足破壞被上訴人與吳淵源間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身分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質言之,人格價值雖無法以金錢衡量,精神上之痛苦,亦無從實際計量,惟人格權、身分權遭受不法侵害時,法院非不能根諸於個案基礎,考量精神慰撫金之功能與性質,就具體個案應量定之慰撫金數額,為規範上評價。
⒉查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被上訴人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茲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小學肄業,上訴人為國中肄業,兩造均自述目前均無工作,上訴人目前領殘障補助、被上訴人已生病20年等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兼衡上訴人所為加害行為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程度、持續期間及損害結果,並酌諸兩造財產、所得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41頁至第6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身分、地位、關於慰撫金量定之其他陳述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允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要屬過高,並非可取。上訴人空言指摘上開金額仍屬過高云云,亦不足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堪以認定。
㈣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尚非有據: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辯以:95年間其與吳淵源發生性行為時,上訴人
就知道,因為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要我不要和吳淵源在一起,因為他無房、無車也沒錢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上開所辯,95年間被上訴人已知悉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又98年間吳淵源住院期間,難認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與吳淵源間有性行為之情,業如上述。而吳淵源於系爭妨害家庭案件警詢、偵查證述係於105年7月間才告訴甲○○與上訴人間外遇事實,甲○○於系爭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證述係於105年7月才告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與吳淵源間外遇情事,有11236號案件起訴書可參(見審附民卷第4頁背面)。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前已知悉,則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審附民卷第
1頁),顯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於法未合,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身分法益之行為要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4日(見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許純芳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