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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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霖選任辯護人陳國偉律師被告林武賢
李亦鞍 李正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不滿壬○○四處向人宣稱坐落於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之土地被其侵占,遂夥同乙○○、甲○○及丁○○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下稱丙○○等4人),於民國10
2年10月26日19時許,至壬○○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00號之住處,由丁○○在外把風,丙○○、乙○○及甲○○3人(下稱丙○○等3人)見壬○○住處大門未關,便一同進入屋內,由丙○○與壬○○談論土地糾紛一事,詎2人一言不合,丙○○竟當場用力大拍桌子且大聲稱「幹你娘、臭機歪」等語,並持一端為鐵製尖端之木製圓形短棍朝壬○○頭部及臉部大力打下,致壬○○當場血流如注,其所戴之眼鏡亦隨之掉在地上破損(並無證據證明丙○○等4人就此部分具有毀損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乙○○及甲○○見狀即將橫放在中間之桌子用力翻向對面之壬○○及戊○○夫妻,致壬○○及戊○○雙腳均遭壓傷,戊○○並因此整個人往後仰,造成多處挫傷。丙○○等3人並另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將屋內戊○○所有之美髮用椅、燙髮工具及桌子全部翻倒,致該燙髮工具損壞且美髮椅腳斷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戊○○。嗣丙○○等3人承前之傷害犯意聯絡,丙○○與乙○○或甲○○其中1人抓住壬○○雙手,將其拖行出該翻倒之桌子,丙○○等3人並持一旁之鐵椅砸向壬○○之背部、頭部與身體,並以木棍毆打壬○○之肚子,壬○○以手擋之,其手上手錶亦隨之破損(並無證據證明丙○○等4人就此部分具有毀損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壬○○因此受有腦震盪並短暫意識喪失、臉深部撕裂傷、腹壁鈍傷、雙上肢及右髖挫傷等傷害。戊○○在旁見狀,連忙阻止,並手持電話欲報警,詎丙○○等3人之其中1人竟持不詳物品打向戊○○之左手手臂,雖戊○○仍繼續撥打電話報警,惟已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此時,丙○○仍抓住壬○○雙手,一旁嗣後才進入屋內之不知名成年男子,將手插入所攜帶之黑色包包內對丙○○稱:「大仔,要讓他死嗎?」(臺語)等語,丙○○回稱:「收起來,快走」等語,該不知名男子方離開現場(並無證據證明丙○○等4人與該不知名成年男子有恐嚇之犯意聯絡)。戊○○則至廚房拿出一支菜刀,向仍抓住壬○○之丙○○稱你到底要不要放了我老公,他快死掉了等語,並將菜刀往上舉時,丙○○方放手並快速逃離至屋外,戊○○手上的菜刀在同一時間亦丟出屋外(戊○○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丁○○、乙○○及甲○○等4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32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2年10月28日告訴人壬○○與戊○○之診斷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45至46頁),是被告丙○○等4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等4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就告訴人壬○○、戊○○所受傷害部分,核被告丙○○、丁
○○、乙○○與甲○○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其等4人就該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戊○○所有之燙髮工具及美髮椅損壞部分,核被告丙○○
、乙○○與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等3人就該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於一
個,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固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丁○○、乙○○與甲○○等4人傷害告訴人壬○○、戊○○之行為,雖係侵害不同人、相異之身體法益,但均是基於雙方糾紛、欲傷害對方成員之單一意思決定,且在相同地點、於密接時間為之,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割,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其不法內涵,是被告丙○○等4人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壬○○、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丙○○、乙○○與甲○○等3人就傷害罪、毀損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丙○○等4人以上揭傷害告訴人壬○○、
戊○○之方式,致生危害於告訴人2人之安全,因認被告丙○○等4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按傷害罪屬實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危險犯,如行為人先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再進而實現其恐嚇內容而成立傷害罪之實害犯,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固被傷害之實害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但非可據此推論傷害犯行必包含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又如行為人未以言語或其他舉動對被害人為加害通知,亦非可逕認行為人係以傷害被害人之方式為加害生命或身體之通知,否則幾乎所有的傷害犯行均會另外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如此將造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喪失其獨立之不法內涵。查被告丙○○等4人除上揭傷害告訴人壬○○、戊○○2人之犯行外,並未以言語或其他舉動對告訴人2人為加害通知,自與恐嚇罪之客觀要件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4人尚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㈥爰審酌被告丙○○因與告訴人壬○○間之土地糾紛細故,未
能思尋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逕訴諸糾眾傷害之暴力方式處理,又被告丙○○等4人之犯罪地點於告訴人壬○○、戊○○
2人家中,且持短棍、鐵椅等器械為之,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且告訴人壬○○所受傷勢頗為嚴重,更因此住院3日(見偵卷第35頁上揭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壬○○、戊○○亦均表示迄今仍因本案擔心受怕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就被告丙○○等3人犯毀損罪之部分,其等造成告訴人戊○○所有之燙髮工具損壞及美髮椅腳斷裂,對告訴人戊○○之理髮生意有相當影響,足見被告丙○○等4人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丙○○等4人雖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願盡力與告訴人
2人商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106頁),雖未能獲告訴人2人原諒,但可徵被告丙○○等4人並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丙○○等4人均未曾因刑事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101、103、105頁),兼衡被告丙○○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2、
3萬元、家中有母親、祖母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等就犯罪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丙○○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壬○○之一端為鐵製尖端的
木製圓形短棍,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又未扣案,亦乏證據證明該短棍屬何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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