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即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公訴人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四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二號),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四款所定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為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自製鑰匙貳支及其上有「DAT-13」字樣之鑰匙壹支、長度十七公分之鐵製除握把外之兩邊均磨成鋸齒狀且尖端尖銳之開鎖工具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確定,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刑期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不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與不詳姓名之七十年次出生綽號「 小偉 」之已滿十八歲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推由丁○○負責把風,「小偉」則持其所有之自製鑰匙二支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共同竊取 李應宏 所有而由其胞弟乙○○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因「小偉」無法發動,即交由丁○○試圖發動,「小偉」則在丁○○後方約四十公尺處等候,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丁○○將上開機車牽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慈光街口處正欲發動時,適為四處找尋機車之乙○○發覺,隨即會同正在該處附近巡邏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查獲,並在丁○○身上所穿著之「小偉」的外套內扣得前開「小偉」所有之自製鑰匙二支、活動扳手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支,「小偉」則見狀趁隙逃逸。丁○○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於同日經檢察官責付其父親後,詎丁○○仍基於前述概括犯意,復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另與戊○○(所涉竊盜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二號案件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駕車搭載戊○○至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前,旋由戊○○負責把風,丁○○則持其所有之其上有「DAT-13」字樣之鑰匙一支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磨尖六角扳手一支以及長度十七公分之鐵製除握把外之兩邊均磨成鋸齒狀且尖端尖銳之開鎖工具一支,以磨尖六角扳手開啟 陳木火 所有而由己○○(按陳木火為其從母姓之胞兄)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有水電工具一批及花蓮企銀、面額新臺幣三萬元之支票一紙,未起獲)之車門,再以上開磨成鋸齒狀之開鎖工具發動該自用小貨車,而共同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將其上有「DAT-13」字樣之鑰匙交給戊○○,由戊○○以該鑰匙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其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戊○○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陸光四村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上開其上有「DAT-13」字樣之鑰匙一支及長度十七公分之鐵製除握把外之兩邊均磨成鋸齒狀且尖端尖銳之開鎖工具一支等行竊工具,戊○○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四款所定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對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四款所定之情形,撤銷原判決並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右揭㈠與「小偉」共同竊取MHB─三三五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屬實,且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前開MHB─三三五號重型機車之相片二幀附卷以及前揭自製鑰匙二支、活動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佐,認被告之自白為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㈡另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與戊○○共同竊取前揭KA─三八五一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辯稱:我與甲○○在戊○○之租屋處只住到三月初,後來就沒有住了,而與丙○○住在一起,所以三月十七日不可能與戊○○一起去偷車云云。經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係被告與戊○○共同竊取等情,迭經證人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何時、在何地竊取KA─三八五一號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凌晨二時許,○○○鄉○○路○段○○○巷內竊取,(有無共犯?使用何工具?如何分工?)我與丁○○一同竊取,由丁○○駕駛紅色TOYOTA牌載我到南崁一帶尋找目標,最後○○○鄉○○路○段○○○巷,由丁○○以自製開鎖工具開啟車門,再用自備鑰匙啟動車輛,由我駛離現場,(今為何又使用失車KA─三八五一?)因我今日準備去偷鋼筋,所以才使用該車,(那你又如何取得該車?)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許,至金雞母遊藝場(八德市○○○街)找丁○○,問他先前所竊取失車KA─三八五一現在何處,我晚上要使用來載鋼筋,丁○○就帶我到八德市○○路○○○巷底,並交付我鑰匙牽車(見偵字第六一六二號偵查卷影本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提示KA─三八五一號車領據,這部小貨車何處偷的?)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在南崁偷的,那天我是與丁○○一起去偷的(見同上偵查卷影本第十六頁正面);(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有無與被告○○○鄉○○村○○路○○○巷○號前偷KA─三八五一號自小貨車?)有這回事,我在旁替他把風,由他下手偷,再交給我開走,他開他自己的車子走,(被告為何要偷車給你開?)他住在我家見我沒有車,就對我說他要幫我弄一部車子來,叫我一起去,(被告是如何偷車的?提示八十九年保字第二七五七號扣案證物)被告先以磨尖六角扳手開啟車門,再以扣案之自製鑰匙工具(按即長度十七公分之鐵製除握把外之兩邊均磨成鋸齒狀且尖端尖銳之開鎖工具)發動車子,再將扣案之上有「DAT-13」字樣的鑰匙交給我,叫我直接用這支鑰匙開;扳手他帶走了(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詳盡,復據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指述:「(你該自小貨KA─三八五一於何時、何地失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前,發現失竊,(該車車籍資料為何?)車主陳木火,車號0000000號,藍顏色,貨車(見同上偵查卷影本第十頁正面)」等語屬實,並有己○○出具之贓物領據影本一紙附卷及前開有「DAT-13」字樣之鑰匙一支以及長度十七公分之鐵製除握把外之兩邊均磨成鋸齒狀且尖端尖銳之開鎖工具一支扣案可憑;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之期間,居住於戊○○所租賃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四樓之四處,期間二人情感甚篤,並無任何怨隙、仇恨,嗣因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後,被告始離去,再於同年五、六月間,偶爾會至丙○○之友人住處住幾天等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八十九年一月份停止戒治後,居住於桃園市○○路○○○號十四樓之四,該處是戊○○承租的住處,我與丁○○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七、八位住在一起,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均輪流居住,丁○○一直住到八十九年四月份清明節後,清明節之後他就比較少住在那裡,那段時間丁○○與戊○○感情很好,(當時戊○○有無車子?)沒有,(丁○○有偷一部車子給戊○○開,你是否知道?)只知道他偷很多車子,但不知道車子放在何處,(如何知道丁○○偷很多車子?)因他告訴我,他很喜歡偷車,並拿他偷車自製之鐵製磨成鋸齒狀的工具給我看,丁○○確實是住到四月下旬,他是住到戊○○被警查獲後有帶警方來力行路臨檢,當時丁○○不在場,我有在場,之後丁○○就不住在力行路,當時警察還以為我是丁○○(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證人丙○○證稱:「(八十九年上半年住何處?)八十九年一、二月份住在家裡,後來與女友住在朋友家裡,丁○○在八十九年五、六月時,偶爾有來我友人住處住幾天又離去,又來住幾天(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詳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戊○○會誣陷你嗎?)我與他無恩怨、仇恨(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綜上證據及情節,足見被告辯稱當時未與戊○○住在一起,不可能與他一起竊盜云云,顯係飾詞圖卸,已無可採,況證人戊○○與被告之間,毫無任何怨隙,又無故為攀誣構陷之虞,且其證述共同竊盜之情節詳盡,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可言,自堪採信,此部分事證至臻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俱屬明確,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被告第一次行竊時,共犯「小偉」所攜帶之活動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及第二次行竊時所攜帶之磨尖六角扳手一支、長度十七公分之鐵製除握把外之兩邊均磨成鋸齒狀且尖端尖銳之開鎖工具一支,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顯具有危險性,俱屬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第一次行竊時與「小偉」之間、第二次行竊時與戊○○之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與戊○○共同竊盜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至於該宣
告刑已否執行,以及在本件犯罪時間之前或之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再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按,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原審就本件對被告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即非適法;㈡被告第二次竊盜犯行,原審又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可議,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原判決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第一次扣案之自製鑰匙二支、活動扳手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小偉」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第二次扣案之其上有「DAT-13」字樣之鑰匙一支及長度十七公分之鐵製除握把外之兩邊均磨成鋸齒狀且尖端尖銳之開鎖工具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證人戊○○ 陳明 在卷,上開竊盜工具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第二次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磨尖六角扳手一支,並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簡婉倫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