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46號
原告 劉佩姍
被告 張嶒
訴訟代理人 鄧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0日18時6分許,駕駛AUX-86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桃園方向,停等紅燈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訴外人 王明鴻 駕駛車輛AYG-0229號自小客車,復推撞前方訴外人 吳正中 駕駛原告所有之BLM-116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復後,經原告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鑑定結果表示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的肇事責任沒有意見,惟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已理賠支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且預估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4萬1,936元,已超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費用,故原告無請求價值減損之必要性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40至5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123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113萬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0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已受保險理賠修繕費用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因事故導致之價值減損與修繕費用所獲之保險理賠本屬二事,無從互為填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⒉鑑價費用2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支出鑑價費用2萬元,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