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小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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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192號

原告 鄭宇翔

被告 梅茵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最終於本院112年7月27日調解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7日以臉書暱稱「梅茵鳳」向原告佯稱可以10,300元出售鬼滅之刃模型1件,原告遂於110年1月27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0,300元至被告所有中華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因原告未收到貨物,被告向原告稱無法出貨後即置之不理,始悉受騙。經原告報警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發現出售人係被告本人,因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而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82、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民法第254條爰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原告已交付金錢10,300元及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7日以臉書暱稱「梅茵鳳」向原告佯稱可以10,300元出售鬼滅之刃模型1件,原告已於110年1月27日15時30分許轉帳10,3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後被告向原告稱無法出貨即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2、383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對話擷圖內容、存摺封面及轉帳內頁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有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嗣因被告未如期依約給付,原告以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於收到後5日內給付前揭模型,逾期未給付視同解約,並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前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受領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依前揭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10,300元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之價金1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300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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