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9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999號

原告 林作彰

列原告與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且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述規定。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業經以89年12月21日建商二字第000000000號撤銷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件附卷可稽,被告公司既經撤銷登記,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上開真正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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