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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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668號

原告 李霈

被告 張焜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用之款項,惟被告籍設彰化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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