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1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楊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
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週年利率為18.25%,若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自民國92
年9月22日起即未履約,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689元及
利息311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商銀於93年2月20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0月28日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其中19,689元自9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
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8頁),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並無
相違,應可信實。從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對原告清償。另本院基於後述理由,認為原告所主張
本件債權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得請求之利息以週年利率15%為限:
㈠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
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簡稱「雙卡」)
,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
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
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
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
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
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
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
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
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
㈡經查,原告輾轉受讓原債權人即大眾銀行對相對人之系爭債
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依民法
第299條第1項之規範,係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而「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既為立法者就將來之
利息債務,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限制,則債務人所取得
此項抗辯權,不因原債權人有無債權讓與而有異同。否則原
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
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週年利率,使前揭限制形同虛設,
顯違背立法者本意。
㈢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最初係受讓自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揆諸
上揭說明,原告即應繼受大眾銀行之地位,同受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原告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於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範圍,為有理由,乃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乃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