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減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2、3、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
4所示各罪,均已確定,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減刑之要件,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而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尚未經減刑,爰依法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審核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聲請減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爰減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
5罪,業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並業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亦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賴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