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毒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8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4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7年11月27日下午3時40分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97年11月27日下午3時40分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8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該鑑驗係採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再依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後者為目前醫學界公認為最精密有效之方法,經驗出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為「2175ng/ml」(其標準閾值濃度300ng/ml),益徵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至高。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無再犯之虞,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可要求覆檢,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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