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原案號:99年度六簡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4月3日18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荷苞厝81號之住所前,與告訴人甲○○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頰,致告訴人甲○○受有右頰4×3公分紅腫,左頰2×2公分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甲○○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