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6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之夫 蕭國清 於民國98年3月20日20時38分許,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路時(原審裁定誤認為係受處分人駕駛),因該自用小客貨車為警認定「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而經警方逕行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8年4月17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而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惟本件車輛曾行駛在路上遭固定式測速照裝置照相處罰,而當時相片中之車牌號碼清晰可見,何以本次由員警當場舉發,對靜止中之該車輛拍照,而照片會不能辨識號牌?此應係舉發員警故意尋該車牌遭遮蔽之角度照相所致。又該車均依規定在監理站驗車合格,驗車時車體外觀與遭舉發時完全相同,即該車係合法安裝器具,本次卻遭員警以安裝器具不能辨識號牌為由舉發違規,難使受處分人信服。原審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有欠公允,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經查,依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似係受處分人之夫蕭國清所撰寫,但聲明異議狀內並未表明係蕭國清代理受處分人提出本件異議之意旨,且亦無受處分人之簽名,有該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則受處分人是否已依規定聲明異議?尚有未明,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已有未恰。
三、再查,本件係蕭國清於民國98年3月20日20時38分許,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路時,因該自用小客貨車為警認定「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而經警方逕行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8年4月17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而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罰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原審經調查後,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4月3日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09366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11頁),而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車牌確因裝置鐵架,致在辨識上產生困難,因而認受處分人確有違反上開規定,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係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亦即該條第1款後段係規定「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為構成要件,而原審認受處分人之行為,使牌號辨識產生困難,即認定受處分人違反該款規定,已有違誤。
五、查受處分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係在車後安裝金屬車梯,而該車後方號牌係置在車梯內側之事實,有上開採證照片3張附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依上開採證照片3張所示,似並未達於「不能辨認其牌號」之程度。另依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稱:本車體於屏東監理站驗車合格,本車車體外觀驗車時與現今相同等語,此部分之事實若屬實,則能否認定受處分人本件之安裝行為係違反上開規定,亦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開事項,均尚有查明之必要。綜此說明,抗告意旨所執前情,尚非無據,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為詳實之調查,發現真實,更為妥適之裁定。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