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520號聲請人乙○○上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16鄰內舘2號)之孫,被繼承人於遺囑中留與聲請人乙○○數筆遺產,今聲請人欲拋棄繼承,請法院准予備查云云。
三、但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孫,且被繼承人留有遺贈與聲請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遺囑等件,堪信為真。惟,觀諸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至少尚有一子 劉景輝 並未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參以上開規定,聲請人乙○○必待被繼承人甲○○之子女均拋棄繼承後,始成為繼承人,故聲請人目前尚無繼承權存在,遑論得拋棄繼承,其理甚明。
(二)再者,縱聲請人主張欲拋棄被繼承人所遺之遺贈,然按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206條有明文規定。又,民法並未規定拋棄遺贈之方式,解釋上,其為不要式行為;惟,遺贈之拋棄,若不必向相對人為之,則他人無從知悉是否已拋棄,因此仍解為宜通知相對人為妥。至於通知對象,解釋上向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或遺囑執行人為拋棄之表示,亦無不可。受遺贈人向相對人為遺贈之拋棄後,即已生拋棄之效力。(參照 林秀雄 教授所著「繼承法講義」,元照出版公司出版)。是以,對於遺贈之拋棄,僅為單獨行為,不要式行為,民法並未有如拋棄繼承權般,規定拋棄人需向法院聲明,請求准予備查之法則,可知拋棄遺贈人僅需向相對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足生拋棄遺贈之效力,聲請人向法院為拋棄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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