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17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被告台灣聲達耳實驗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與事實及理由第七點關於「被告公司應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各該給付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公司應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