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民國96年4月4日17時20分許,居住於臺南市○區○○路2段192巷17號之1(即2樓)之丙○○,因垃圾問題而至原居住於同號17號之4(即5樓)丁○○住處,與丁○○理論,丁○○為錄下對話內容,遂攜帶錄音筆,走至住處附近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192巷92號之「萊爾富超商」(下稱「萊爾富超商」)購買電池,丙○○亦跟至「萊爾富超商」門口,丁○○將錄音筆裝填新購電池,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走出「萊爾富超商」門口時,丙○○及乙○○均在門口,丁○○遂手持錄音筆進行錄音,然甫錄至如附表一第三行所示話語時,乙○○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丁○○使用其所有之電器權利之犯意,突然用手將丁○○手持之錄音筆取走,並因按觸停止錄音鍵而致錄音停止,致丁○○無法使用錄音筆繼續錄音,而使其使用其所有之電器之權利受到妨害,丁○○見狀,即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手機,於同日17時39分02秒許打110電話,乙○○則於警員到達而尚未接近前,即將錄音筆交還丁○○,丁○○遂再進行錄音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警員於同日17時42分24秒許抵達臺南市○區○○路2段192巷17號處理)。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丁○○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又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2日調科參字第0990024129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係該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受本院囑託進行鑑定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又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臺南市警察局99年3月29日南市警勤字第09916002830號函附之受理110報案紀錄,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曾持錄音筆在「萊爾富超商」門口,錄下如附表第一段所示之丙○○及被告向告訴人所說之話語,以及在如附表第一段第三行所示話語至第二段話語開始之期間,告訴人原本持錄音筆錄音之動作中斷等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在上開時地所持之錄音筆,並非其向本院提出之錄音筆,且當時在「萊爾富超商」門口,因告訴人突然持不明物體戳向其嘴邊,其一時反應而用手將該物體撥落於地,該物體之電池並因而掉落出來,其遂立即將該物體撿起返還告訴人,嗣後才知該物體為錄音筆,且附表第二段第65至75行即★號框示部分之對話錄音,係遭剪接插入,我並無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丁○○除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
:因我位於5樓之住處樓梯間常被放置不明垃圾包,我就在地上灑麵粉要找出丟垃圾之人,我在96年4月4日15時30分許回家時,看到5樓樓梯有1包垃圾,就順著鞋印發現停在2樓被告住處門外,同日16時30分許,我與隔壁夫婦對話時,丙○○就上來大聲咆哮,我返回住處後,丙○○仍在外面大吼,我想將其言語錄下,但發現錄音筆沒電,遂走至附近之「萊爾富超商」(臺南市○區○○路2段192巷92號)買電池,我從住處出來時,丙○○仍在我住處門口,其跟我至「萊爾富超商」,我進入該超商購買新電池並裝入錄音筆,左手自然下垂持錄音筆開始錄音,走出超商門口,丙○○及被告在門口,丙○○一直說我丟垃圾,此時出奇不意,被告突然出手將我手持之錄音筆取走,我並未意料到被告會取走我手持之錄音筆,被告一直將錄音筆拿在手上,我一直表示東西還我,而因錄音筆之停止鍵在機體正面,只要輕碰即會停止錄音,我見錄音筆被取走,就馬上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手機撥打110電話,且待看到警察來了,我才取回錄音筆,並直覺再按下錄音鍵等語外,並於審理中證稱:附表第一段所示譯文,即我從上開超商門口走出,而錄至第三行時,錄音筆遭被告取走而無法錄音,接著取回錄音筆後,才開始繼續附表第二段之錄音,上開二段錄音中間無法錄音之時間約5分鐘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審卷第101至107、110至113、115至117、120、202至203頁)。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之錄音筆,並非告訴人於上
揭時地使用之錄音筆,且附表所示第二段第65至75行(即用★號框示部分)之對話,係遭剪接云云,然查:
⑴經播放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之錄音內容光碟,該錄音內容與
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二段錄音內容之譯文相符,有本院99年1月11日勘驗筆錄(見審卷66頁)、上開光碟1片及譯文1份(見審卷30至32頁)可憑,且告訴人提出之於上開時地錄下附表所示二段錄音所用之錄音筆,係CENIS牌,銀色類似香檳色,機體後面貼有「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專線標籤,係長約10.5公分、寬約3.2公分之長方形體,電池蓋內置2顆4號電池,錄音筆背面有貼在電池蓋上面而日期記寫92年1月26日或96年1月20日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標籤,且經當庭播放,該錄音筆內確實存錄與附表所示二段錄音內容相符之錄音,有本院99年3月4日勘驗筆錄及錄音筆相片3張可稽(見審卷第132、145、146頁)。
⑵再證人丙○○證稱:因為告訴人說要報警,我就跟著告訴人
至「萊爾富超商」那邊等警察來,告訴人有進入超商內買電池,我在外面等,告訴人買完電池,我就跟著她至超商對面之公園,並就亂倒垃圾之事發生爭執,原在公園當義工之被告有過來,我在「萊爾富超商」前面有對告訴人講不要走,意思是大家在超商門口等警察,我和告訴人走至超商對面之公園,被告有講「告她貪污」,我也有向告訴人講幹嘛叫警察過來,之後錄音有中斷,我聽到警車之警笛聲,就與告訴人一路吵回大樓(即臺南市○區○○路2段192巷17號)大門口,警察也到場,我們就在大門口那邊討論垃圾之問題,而附表所示第一段錄音係在「萊爾富超商」門口發生,第二段錄音應係在公園或大樓門口之對話等語(見審卷78至79、82至84頁);又據報到臺南市○區○○路2段192巷17號大樓處理之警員 常晏誠 亦證稱:附表第二段第20行以後標頭為「警」之話語,確係我到場處理過程中之話語等語(見審卷第66頁),可見告訴人提出之錄音筆內存錄之如附表所示第一段錄音,確為係告訴人與丙○○、被告在「萊爾富超商」門口附近之對話,而附表所示第二段錄音,應為看到警員到場而繼續錄音之對話。
⑶又播放上開錄音筆內存錄之附表所示二段錄音,各段內容均
前後連續,各段中間並無切斷再續接之跡象,有本院99年3月4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審卷第132頁),且將錄音筆送交法務調查局鑑定其內存錄之附表所示第二段錄音,經該局採用聆聽分析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檢查法鑑定,結果認為附表所示第二段第64行與第65行(即★框示起始)、第74行(即★框示結束)與第75行之間,談話內容前後語氣連貫,均未發現有中斷情,且使用KAY-MultiSpeech聲紋儀檢查輸入之語音訊號(Waveform),其聲紋圖譜並未出現「中斷」之痕跡訊號,有該局99年6月2日調科參字第0990024129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審卷第191頁)。則附表所示二段錄音,應各係連續而非切斷再續接之錄音,亦即附表所示第二段第65至75行即★號框示部分之對話錄音,並非遭剪接插入之對話。
⑷從而,告訴人提出之錄音筆,其內確有存錄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與丙○○、被告在「萊爾富超商」門口附近之對話,以及看到警員到場而再繼續錄音之對話,顯示該支錄音筆,應係告訴人所指持供錄下附表所示對話之錄音筆,且附表所示二段錄音,亦各係連續而未有剪接插入對話之情形,則被告辯稱上揭錄音筆並非當時告訴人所持之錄音筆,且附表所示第二段第65至75行(即用★號框示部分)之對話係遭剪接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固再辯稱因告訴人將錄音筆戳向其嘴邊,其一時反應
而用手將該錄音筆撥落於地,錄音筆之電池並因而掉落出來云云,且證人丙○○亦附合證稱:告訴人拿出錄音筆突然戳向被告,被告就用手將告訴人戳過來之手撥開,錄音筆就掉落地面,電池及電池蓋掉出來等語,然查:
⑴上開告訴人提出之錄音筆,其電池蓋完整,機體並無破裂毀
損情形,且打開電池蓋,係屬完整,且必須施力始能打開電池蓋,電池蓋卡榫完整,無輕易脫離之狀況,有本院99年3月4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審卷第103、104頁),則前揭錄音筆,並未見有何機體破裂毀損、電池蓋不完整或卡榫不正常致較為鬆脫等現象,而呈現該錄音筆曾有掉落碰撞地面而致電池或電池蓋外落之跡象。
⑵又被告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即稱:當時告訴人手持錄音筆直
指向我,我以為是攻擊物,而順手拿下,事後我發現並非攻擊物,要還給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8頁),且於偵訊中亦稱:告訴人手中拿一支東西朝我戳來,我很自然一把抓過來,拿下之後發現那東西沒有攻擊性,就要還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13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告訴人從其包包拿一個東西朝我臉上揮來,我以為其要攻擊我,就用右手將告訴人手拿之物拿下等語(見審卷第22頁),均陳稱係將告訴人手持之錄音筆取走,從未提及撥落於地之情。
⑶又告訴人於審理中業證稱:我從92年至96年都有使用前開錄
音筆,以我之認知,使用該錄音筆時,在距離1、2公尺範圍內之聲音都可以錄到,當時我與丙○○及被告之距離很近,約用手就可以碰到之距離,以該距離都可以錄得很清楚,不需要將錄音筆拿至嘴邊錄音,我並未將錄音筆舉向被告嘴邊等語(見審卷第108至109頁),且依前所述,告訴人至「萊爾富超商」購買新電池並裝入錄音筆,即開始持錄音筆錄音,並在走出該超商門口時,清楚錄下附表所示第一段丙○○與被告之話語,則依該錄音筆收音之功能,以及告訴人與丙○○、被告面對面之近距離,衡情告訴人只要依通常方式持拿錄音筆,即可清楚錄下丙○○或被告之話語,告訴人實無需將錄音筆刻意、突然持舉至被告嘴邊進行錄音之必要。
⑷至於證人甲○○於審理中固稱:96年4月4日,我在臺南市○
區○○路2段192巷23號之7(8樓)住處,接到被告以對講機叫我下樓,我就到1樓大門口,看到二位警察與告訴人、丙○○及被告,因我對發生之事情不清楚,警察叫我不要插嘴,我下來時就看到告訴人右手掌握著一個不明物體,右手往前伸指向包括警察在內之在場之人,這動作沒多久就停下來等語(見審卷72、74、76頁),惟甲○○係在警員據報到場,且告訴人、丙○○及被告均已返至上揭大樓門口與警員會合後,才至該門口,則甲○○就先前被告與告訴人在「萊爾富超商」門口及由該處返回前揭大樓間之過程,並未在場,則告訴人在「萊爾富超商」門口錄下附表所示第一段錄音時,有無突然持錄音筆戳至被告嘴邊進行錄音之舉動,自無法由並未在場目睹之甲○○得到確認。
⑸從而,既未見有何呈現該錄音筆曾有掉落碰撞地面而致電池
或電池蓋外落之跡象,復依前開被告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將告訴人手持之錄音筆取走,而未提及撥落於地之狀況,復再參以告訴人並無需刻意、突然將錄音筆持舉至被告嘴邊進行錄音之必要等情以觀,不論告訴人係垂手持握錄音筆進行錄音,抑係曾有將錄音筆接近被告之動作,其應未曾有突然將錄音筆持舉至被告嘴邊之舉動,且在該錄音筆錄至附表所示第一段第三行之對話時,被告係有出手將告訴人手持之錄音筆取走,並致錄音因而中斷之情況存在,被告此部所辯及丙○○附合之詞,亦不可採。
⑹至於告訴人固於審理中稱被告取走錄音筆後,其再直接從被
告手中搶回錄音筆等語(見審卷第129、130頁),然被告堅稱係其將錄音筆返還告訴人等語,且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稱:我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被告才把錄音筆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頁),更況被告既將錄音筆取走而有不讓告訴人持握之意,衡情若非被告主動交還,告訴人應無從輕易取回為是,則被告固有主動將錄音筆交還告訴人之舉動,惟此並不足以影響被告係將告訴人手持之錄音筆取走之事實。㈣再者,告訴人因其手持之錄音筆遭被告取走,遂即以其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手機,於同日17時39分02秒許打110電話,而警員亦於同日17時42分24秒許抵達臺南市○區○○路2段192巷17號處理等情,除為告訴人陳述如前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3月29日南市警勤字第09916002830號函附之受理110報案紀錄1份可參(見審卷第152頁),則由上開撥打110電話及警員到場之相隔時間,可合理推估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持之錄音筆後,直至見警員到達而返還錄音筆之期間,業有致告訴人無法持錄音筆錄音而中斷錄音約三分多鐘。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持錄音筆之電器用品進行錄音之際,被告
竟突然將該錄音筆取走,並因按觸停止錄音鍵而致錄音停止,使告訴人無法使用錄音筆繼續錄音,而妨害告訴人使用該電器用品之權利,則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堪予認定,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藉由將告訴人之錄音筆取走之強暴方式,致錄音停止而使告訴人無法使用錄音筆繼續錄音,業妨害告訴人使用該電器用品之權利,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被告妨害告訴人使用上揭電器用品之時間約為三分多鐘,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亦稱:在附表第一段與第二段中間錄音停止之期間,被告與丙○○就說為什麼要報警、貪污之語,該未錄及之話語與附表所示錄及之話語內容差不多等語(見審卷203、204頁),是告訴人使用錄音筆電器用品之權利固受到妨害,然原本未錄及之話語內容,與有錄及之話語內容相差不大,則受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且考量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可參,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日15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固將原先「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但立法意旨僅為求用語統一,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固將原先『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4項將原先『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然其立法理由在於『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故將現行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上開修正係將原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予以明文化為「易科罰金」(第1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是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並不生法律變更情事,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曾於96年4月4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其住處附近之萊爾富超商門口,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下,指著告訴人並稱:「告她貪污、告她貪污」,而認被告尚有涉嫌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情,公訴意旨認係涉嫌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就該部分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見審卷第46頁),故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第一段】以下標頭「馬」者為丙○○之話語、「吳」為乙○○之話語:
(叮咚萊爾富超商大門開門聲)馬:來啊,不要走啊不要走啊。
吳:要告他貪污。
馬:幹嘛叫警察過來,他媽的********************************************************【第二段】以下標頭「鄧」為丁○○之話語、「馬」為丙○○之話語、「吳」為乙○○之話語、「警」為警員常晏誠之話語:
鄧:喂,不要這樣。
馬:誰恐嚇你,誰恐嚇你。
鄧:快點,警察你看,你們都是證人,你們都是證人,你這樣子,我絕對可以告你了。
吳:我告你,告你貪污、貪污。
鄧:好、好、好可以,沒有關係,我有證據、有帳本、有帳本、有帳本。
吳:有帳本拿出來啊馬:來啊!來啊誰怕你啊,你以為你是誰啊?一天到晚亂丟垃圾
〈大吼〉,亂丟垃圾,什麼東西啊,住在樓上,還以前當鄰長,自己老公是警察,一天到晚車子停在前面,讓人家車子過不去,來啊!誰怕你啊!你以為先生是警察就怕你啊〈大吼〉!我跟你講,當人不能這樣當,做人不能這樣做,大家幾十年鄰居對不對,把垃圾髒物搞清楚一點,今天垃圾好幾次,從他五樓紅色袋子,我太太把它拿上去,他又丟下來,你敢不敢承認你有沒有丟,你有丟〈大吼〉你講。
丟垃圾小事嗎,我把它丟回去,做人不是這麼做,氣死人〈大吼〉我跟你講,搞什麼玩意啊!鄧:哈囉,警察來了。
警:到底什麼事啊!鄧:我不知道,他把垃圾拿到我那裡去已經好幾次了,我跟李媽媽,我們都很困惱,今天中午我們就故意灑麵粉。
馬:灑什麼東西都沒有關係,灑DDT也沒有關係,都是你丟下來,垃圾往下丟。
鄧:你那隻眼睛看到了。
馬:那隻眼睛看到……老是垃圾從樓上丟到我們樓下,我們在二樓啊,對不對。
警:五樓嗎?馬:他住五樓,樓上丟到我們樓下,我們二樓。
鄧:根本沒有這回事。
馬:沒這回事〈大吼〉五樓。
警:小聲一點,我們在處理,小聲一點,拜託。
馬:他還是警察的太太。
警:怎麼樣馬:搞什麼玩意啊!我現在生氣。
警:好了,小聲一點鄧:就依這樣子,我要告他恐嚇。
馬:鄰長來了,搞不清楚老是經常丟垃圾,好幾次,今天我太太
提了紅色袋子,拿到你五樓,他從五樓拿到我們陽台丟下去。
吳:他又丟回來。
馬:又丟回來。
吳:是他丟的啊。
馬:自己丟的,你還說沒有。
吳:他老公當警察老是抽菸,抽完菸往樓下二樓丟。
鄧:我先生從來不在家抽菸的,我先生從來不在家抽菸的。
馬:你問你 歐陽 有沒有抽過菸。
鄧:我先生從來不抽菸的。
馬:你問你歐陽抽不抽菸,我親眼看到,我從二樓看到你五樓。
鄧:就你這個說的,你說我先生丟菸蒂,好,太好了,可以我先生從來不抽菸的。
馬:從來不抽菸,我沒看到,我可以自殺給你看〈大吼〉。
鄧:好,你說的,就依這樣子,我現在要告你,而且你說到貪汙,我也決定要告你。
吳:幾十年的公積金從不公佈。
鄧:好,可以,可以,我那裡有帳,我那裡有帳。
吳:你為什麼從來不公佈呢?你為什麼從來不公佈呢?鄧:沒有不公佈,有公佈過。
吳:你什麼時候公佈過?鄧:好,沒有關係,我們不要爭辯,如果真的要,你們可以去法院告我,你們可以去法院。
馬:氣死人。
吳:我們本來不想告你,你得寸進尺,甲○○的爸爸。
★────────────────────────────┐鄧:我打電話的,他剛剛到我家去,他剛剛到我家去,她還搶我│
的東西,搶我的東西,所以我報警,她搶我的東西,還不讓│我報警,剛剛還搶我的東西,不讓我報警。│吳:我搶你什麼東西不讓你報警。│鄧:你搶我的。│吳:我幫你打,我幫你打給警察。│鄧:我叫你還我,你還不還我。│吳:我幫你打電話。│鄧:你為什麼搶我,你搶了我的束西。│吳:我幫你撥過110叫警察,我怎麼知道你還有另外一支手機?│
對不對。│★────────────────────────────┘鄧:就這樣子,我真的可以告你,你真的讓我心生畏懼,非常的
恐懼、非常的恐懼,我現在全身發抖,我從來沒有受過這麼大的汙辱。
吳:因為平常都是你在汙辱別人,就是你在欺負人啊。
警:好了啊,好了。
鄧:你所有的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