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典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佑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佑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手持玩具手槍以加害他人生命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之身心安寧造成危害,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15頁之和解悔過書),暨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塑膠玩具槍1把雖係被告於案發後主動提供,另一塑膠玩具槍1把則係於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查扣,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該2把塑膠玩具槍為其所有,其中1把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12頁),惟告訴人 黃震顥 、證人 黃詩蓉 於警詢、偵查均稱:扣案之塑膠玩具槍2把均非被告用以恐嚇伊等所用之手槍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31頁、第95頁、第112至113頁),與被告所述明顯不符,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2把玩具槍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玩具手槍1把,未據扣案,無證據顯示該把玩具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復無證據顯示該把玩具手槍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63號被告陳佑典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典於民國107年7月4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因細故與黃震顥發生爭執,竟手持玩具手槍1把,向黃震顥恫稱:「一槍就乎你死」(台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震顥,致黃震顥心生畏懼。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前往陳佑典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經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塑膠玩具槍2把。
二、案經黃震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震顥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黃麗秋 、黃詩蓉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如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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