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46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按新台幣壹佰伍拾元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按新台幣參佰元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按每月新台幣陸佰元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並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信用卡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且逾期未繳期間,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應繳納違約金一百五十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應繳納三百元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應繳納六百元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則不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7月30日止,計有消費款九萬七千零五十二元未按期繳付,應一次全數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佳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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