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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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1號
原告乙○○被告甲○○
B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事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5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在原告台灣之現住處即新竹市共同居住,惟85年間,因被告與原告之父言語隔閡,兩造因而起爭執,被告竟離家至今未歸,有打電話給被告的朋友,但其友人稱很久未見被告,被告亦未打電話回家,兩造分開至今近10年,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文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歷次入出境紀錄,及向外交部調閱被告來台簽證資料。
理由
甲、準據法部分: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馬來西亞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言語隔閡起爭執後即離家至今未與其共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兄陳文金於本院審理證證稱「那時我們同住,有言語隔閡,且他在台有同鄉...他大概住了
1、2.個月,我就沒有再看到他,我弟弟還登報找他很久,我母親及我弟弟有打電話去他家鄉,但沒有連絡到至今。兩造沒有常常吵架,我弟弟不致於打他,我母親對他很好,還給他一筆現金。」(見本院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而本件查無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顯然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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