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因乙○○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10日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內工地,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線2綑得手(1綑未拆封,紅色PEWC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規格為1/2.0mm【銅】、長度100公尺、重量
3.9公斤,另1綑已拆封,橘色,PEWC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
【IV】、規格為1/2.0mm【銅】、長度100公尺、重量3.9公斤,價值新臺幣1200元)。嗣於同月14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初訊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5幀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21至23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各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僅因長期失業缺錢花用,即起意行竊,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損,且前案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竟仍不知警惕,再度行竊,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全數領回,幸未蒙受損失,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亦據此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