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42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9日向原告所屬新竹分行填具「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所屬新竹分行發卡供被告使用;而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含預借現金)百分之5【不得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金額,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4年5月7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7,4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繳付,依前述約定即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而應一次繳清欠款,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情,並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含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內含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木志